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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浠水县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协同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5-08-28 08:50 来源: 浠水法院

为进一步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转入破产程序的渠道,打破执行僵局,公平清偿债务,促进“僵尸企业”市场出清,并贯彻“积极拯救”理念,最大限度维持破产企业特别是具有重整价值企业的运营价值与再生能力,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本院制定《浠水县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协同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予以发布,供社会各界及相关单位查阅知悉。

本指引旨在规范“执破融合”案件的识别、审查、移送与受理流程,强化执行与破产审判部门的工作衔接,构建高效、顺畅的“执破协同”工作格局。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浠水县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协同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浠水县人民法院关于

推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协同办理执破融合

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破融合一体化事务中心职责,加强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破融合”案件,是指由浠水法院管辖,住所地在浠水县范围内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案件及相应的执转破案件。

本院成立执破融合一体化事务中心,负责集中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及相关事务工作,包括执转破、清算与破产案件的审理、类个人债务清理、府院联动机制运行及相关执行工作。成立浠水县人民法院“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负责集中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甄别、筛选、登记、审理工作,开展疑难问题的调查研究和沟通协调。

第二条  本院执行局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是否符合受案条件,经由执行局内部审查讨论后可以报请本院执破融合一体化事务中心召开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联席会议予以审查。审查通过后再交由“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进行二次评议审查,作进一步甄别。

本院与外地法院之间因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要协调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二、决定程序

第三条  执行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事务中心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转破申请权利告知书》及《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副件,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在执行过程中提交作为执行局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局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告知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被执行人确认同意的,在执行过程中提交作为执行局移送破产审查的启动依据。

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局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主要财产已被另案处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应一并送达《预移送破产告知书》,释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局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完成核查,发现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的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双方均不同意的,将该意见记录入卷。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以向执行法官递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记明“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授权事项。

第七条  出现破产原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执破融合”案件范围,适时启动相应程序:

(一)穷尽必要合理的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的;

(二)被执行人系“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领域,强制执行不利于落实相关产业保护政策的;

(三)被执行人仍在生产经营且具有持续营运价值,通过执行程序难以妥善处置,但通过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可能实现企业延续的;

(四)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偏颇性清偿等行为造成责任财产较大幅度减少,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但通过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制度可以解决的。

第八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正在执行的案件以及终本库中的存量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呈报“执破融合”合议庭作进一步甄别。

“执破融合”合议庭经甄别认为相关案件符合“执破融合”条件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企业具体情况,引导当事人准确选择适用预重整、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程序。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情形的,原则上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推进。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原则上按照预重整、重整、和解程序推进,并应当在财产变价程序开始前启动。

第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位于浠水县内;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官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四)具备破产原因。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执破融合一体化事务中心和“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分别自收到上述材料后,完成全部已查明财产的控制措施,并在十五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条件进行两轮审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局应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书应经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院长(含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案件,执行局已依据本指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告送达中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公告送达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无需再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局涉被执行人尚在执行程序中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局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官应于五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三、移送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法官应于决定书发送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破产法官移送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破产审判部门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执行部门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四)执行部门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六)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经告知和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由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无需执行部门向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提出的异议,由“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在审查立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九条  执行局作出移送决定后、民二庭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可以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局应将撤回申请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处理;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提出。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执行局。

第二十一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庭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庭应要求执行局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二十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第二十三条  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裁定书应经“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签署后,报分管领导审核。

第二十四条  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作出受理裁定的,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局。

第二十五条  执行局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局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七条  执行局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局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执行措施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局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查封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裁定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并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局,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局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局。

第三十一条  经初步判断可能具有营运价值和挽救希望,且仍在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被执行人,可预留必要流动资金。对于早已停业、歇业或无经营活动的“僵尸企业”,原则上不予预留。由执行部门制作预留必要流动资金的报告,说明理由、额度及监管设想,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执行。相关材料附卷备查,并随案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第三十二条  预留资金可存放在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共管账户,或在对原有账户的冻结裁定中明确预留额度。要求企业定期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关票据。发现资金滥用可能时,应及时调整或取消预留措施。如发现企业无正当理由挪用资金或丧失挽救可能,应立即恢复全面强制执行措施。

四、审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裁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将案件材料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应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一)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容易变现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重大隐患的。

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决定受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应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管理人的选定级别等事项一并评议。

第三十五条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决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法官助理应按照议定的管理人级别及时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移送表》,经审判长审批后报本院司法鉴定科,由司法鉴定科采用竞争加摇号程序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三十六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受理后,应及时完成下列事项:

(一)制作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制作刻制公章函、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管理人;

(四)制作中止诉讼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相关法院;

(五)制作申报债权通知书;

(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管理人;

(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

(八)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般应确定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自“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审理法官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案件在本院审理的,“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或独任审理审判员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本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或执行措施。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单位是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的,“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或独任审理审判员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等,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申请财产保全,“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或独任审理审判员应及时评议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或独任审理审判员应于十日内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并送达管理人。

通知书应列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查封期限及扣押物品地点,同时应告知管理人保全期限届满后需续行保全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破产程序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应依管理人的申请重新进行网络查控查询。

第四十四条  破产程序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执破融合团队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十五条  破产程序中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四十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局申请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局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或独任审理审判员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依法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执破融合”专业合议庭或独任审理审判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分管领导审核。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五、附则

第五十条  本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或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相关文书样式


 

附件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转破申请权利告知书(模板)

(XXXX)鄂1125执XX号

                  公司:

关于你与                  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进行执行程序。因本案被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你有权申请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进入破产程序后,你的债权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顺序受偿。若你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本院将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特此告知。

联系方式:                                   

 

(院印)

年   月   日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模板)

(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

告知

事项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为便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合上述第一、三项条件时,本院及时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现将相关事项予以告知并征询你方意见。

确认

意见

本人已阅读上述执行移送破产审查须知事项,同意将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

 

年   月   日

备注:1、本确认书适用于执行立案时告知、征询申请执行人和立案后法院告知、征询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用。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署本确认书的,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具有同等效力。

3、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本确认书的,代理人应具有该事项的特别授权。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模板)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用)

 

浠水县人民法院:

本人(本公司)                                  

           (案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                    /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贵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申请人:                   XX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浠水县人民法院

预移送破产告知书(模板)

(XXXX)鄂1125执XX号

                  公司:

关于                                              

                             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你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你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形式上具备破产的条件,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对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将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清算,请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并配合法院相关法律程序的推进。

特此告知。

联系方式:                                   

 

 

(院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