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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时间: 2012-09-24 17:44 来源: 浠水法院

   

论文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法学研究及法律实务的重要课题,而且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领域对于这一制度经历了从否认到承认进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但是由于历史以及现实原因,我国刑事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的依然是否定的态度。然而,犯罪是一种严重地给人带来强烈的精神损害的危害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不宜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而且造成现行法律之间的互相冲突和矛盾,与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相违背。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这一制度理由的具体分析和批驳,以及对于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这一制度的依据的阐述,得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结论。在刑事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提出了应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看法。全文共计11649字。

关 键  词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损害赔偿   适 用

一、问题的提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有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因侵犯人身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现在大多数学者都趋同于认为我国应规定被害一方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损害,但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更谈不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是基本一致的,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诉讼请求,一概不予受理或是予以驳回。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立法上运用了“物质损失”这一词语,未将精神损失列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这一争论在法律适用上有了一个明确的定论。现实中有大量的杀人、强奸、伤害等案件,都是因为依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裁决,使被害人遭受的沉重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本文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

1987 年1 月1 日实施的《民法通则》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其条文中并无“精神损害”的概念,只是在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 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2001 年3 月10 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主体,并明确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种参考因素。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向完善迈出的一大步。

但是,即便如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没有任何转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并未与时俱进,而是原封不动地承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物质损失赔偿原则”。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排除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㈠我国未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

我国未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及危害按照一般的法理学原理,在一个国家内法律应该是协调统一的,各部门法的发展方向也应该是一致的,不应该存在过大的反差,更不能出现矛盾。可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法和民法走的就是方向完全相反的两条路、得出的也是截然相反的两种结论:民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并逐步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刑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逐步封死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渠道。此处仅就经济、法律发展水平两个方面作出分析。

⑴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滞后是我国未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因。

1979 年五届全国人大制定公布《刑法》、《刑事诉讼法》时,我国正处在文化大革命后的经济和法制发展初期。当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经济基础较差,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力尚差,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法律的实行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法学理论的研究远没有现今这样全面深入。大量的民事、经济法律法规这一时期正在起草制订过程中,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直到1986 年才公布,当时的法律体系不成熟、不完备。《民法通则》公布之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因此,当时制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⑵侵入到立法领域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未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因。

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针对如何运用法律所做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与说明。进行司法解释的原则应该是遵循立法原意、确认立法原意、深化立法原意。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原意,否则就侵入了立法的领域,就应该是无效的解释。在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却背离了这些原则,起到了逐步排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作用,这个作用也存有一个逐步蜕行擅变、渐行渐远的过程。

虽然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就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按照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精神,刑事被害人应该是享有这项权利的。该《解答》第十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第三问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上述规定,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按照这个规定,刑事被害人是可以就侵犯自己名誉权的犯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是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可是,到了1999年,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却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从此后,排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态度越来越被强化了。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部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对于赔偿范围规定“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这个座谈会纪要明确1148排除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机关通过这个司法解释把刑事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精神损害赔偿的渠道给封堵了,但并未排除刑事诉讼结束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渠道。

2002年7月1I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这个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不但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请求,而且通过普通民事程序也不能提起。被害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的法律渠道被彻底堵死了,就精神损害寻求救济的权利被彻底地剥夺了。

㈡我国未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危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方面或者是司法实践方面都产生了许多弊端。

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有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去保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实现。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排除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在我国都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内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新旧规范冲突、级别规范冲突、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冲突作了处理规定,但对不同法律部门的一般规范冲突和特别规范冲突,未作处理规定。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与刑事法律不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既不是新旧规范冲突或级别规范冲突,也不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冲突,因而其规范冲突得不到协调解决,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立起来,产生了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

⑵排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深。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却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却只能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不公平。同时,“国家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遭致被害人及市民们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律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1]

目前我国正在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会一大任务就是要采取多种方式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当前,社会各界要求减少死刑适用的呼声越来越来高,对此司法高层也做出了反映,要逐步从适用死刑的条件和范围方面逐步加以限制、削减,以应对国际社会对我国死刑制度的负面反映。另外在刑事诉讼领域也一直提倡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罚的轻缓化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实行这些政策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从缓的处理,无形之中也降低了犯罪者的成本,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可能就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犯罪的综合成本大大低了。过低的犯罪成本不仅不能降低犯罪率,反而会刺激犯罪、促使犯罪,最终导致更多权益受损,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果能够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一则有利于补偿被害人,平息其不满、受伤的心态,二则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提高犯罪的综合成本,有利于警戒犯罪嫌疑人及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积极的犯罪预防作用。

三、 关于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等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赔偿的问题。我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之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应当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从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㈠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⒈国际标准的要求

国际上已有许多国家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理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之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

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20世纪各国人权立法的核心,从而使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所以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就应该相应地被引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体现“达摩克里斯之剑[2]”所要彰显的力量。

⒉国内法的要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特殊的诉讼,《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包括精神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研究。

刑法与刑诉法是否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的原则、范围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这是一个前提,如果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将精神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范围之外,那么原告人提出请求精神赔偿的诉求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并没有作出如此规定。因此,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均应以民事法律为依据,依法进行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确立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形成了共识。但是,就人身损害(物质性人格权损害)的精神赔偿之立法(民法)保护,人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依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部门的做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之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又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条款中“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在同一法律之中存在,应认为是同样的概念,故也可以理解为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民法通则》109条还规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是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据此,我国《民法通则》就精神性人格权及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中精神赔偿,已作了肯定的规定。

⒊理顺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要求

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达到足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据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等等,由于给被害人在名誉、荣誉等方面造成了损害,故法院理应根据情况,对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我国唐律中的《名例律》中尚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规定。因此,相比之下,故意杀人、抢劫、重伤、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身体上,都造成了较上述犯罪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㈡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在具体实践中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实体依据是民法,诉讼程序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对于同属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究竟怎么实现,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应是民事诉讼,关于赔偿的实体判断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我国民法己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体问题的解决是有依据的。刑事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解决物质损失赔偿,而且,目前几部刑事司法解释也主要是从程序上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获赔的焦点问题是程序的问题,准确地说是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选择何种诉讼方式较为科学。

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我国没有确立刑事、民事严格分开的诉讼制度,而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此纯粹的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割裂犯罪引起的刑事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有机联系的可能。而选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明显的优势,而且具有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刑事诉讼是依靠国家强大的刑事司法力量对犯罪进行的追诉,为了保证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定罪量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有明确的诉讼期限,得到有力的保障,附带审理能够尽享刑事诉讼的优势和便利,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部分的关联性上较大地节省了诉讼资源;犯罪人刑事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间有内在联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之诉成为同源的诉讼,可以基于相同的事实尽快明确责任,减轻了受害人举证的难度和工作量,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法律之所以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可以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理效率;[3]”对受害人而言,可以使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避免因民事诉讼失败遭受更大的损失,避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受害人再次精神伤害,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

四、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对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充分弘扬了人的价值,有利于保护人权,近年来越来越深入人心,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发突显。然而,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中却受到了阻却。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4]。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5]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时,碍于当时的种种原因,没能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公民的人身权缺乏完整的保护,使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出现了真空。受当时民事实体法的研究程度和当时社会状况以及《民法通则》的影响,1979 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都没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当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的缺憾。

时至今日,无论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程度、公民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意识,还是对人权的保护程度以及法制环境都已不同于从前,这已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并且已成为法制发展的大势。法律与所有之有机体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必不免陷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6]

最高人民法院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都明确规定只赔偿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不需要再用经济手段制裁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制定者代表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从理论上,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这实际包含了这样一个判断: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能够代替民事责任。那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到底是什么关系?前者是否能够替代后者?实际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能混淆。精神损害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并不能因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那种认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的观点,实际上混同了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责任,这不能不使人感觉是受到重刑轻民的传统影响。但是就连否认精神赔偿的人也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容貌、肢体等损残导致婚姻、生活、就业等困难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7]”只是认为不应单独赔偿精神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按精神赔偿否定说,给予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尉,这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显然无法抚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但对同一案件的不同民事责任人,判处不同的赔偿责任,无疑是司法不公。所以,精神赔偿否定说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会导致司法不统一的矛盾。由于立法上没有确定,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不好处理,直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造成了法官不判决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会觉得良心上过不去,如果判决赔偿又觉得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后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保障公民精神利益来说,不失为一个好的司法救济方式。但此后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这两个司法解释,回避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使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失得不到法律保护,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了公民行使诉权,其不利后果还造成了法律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是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没有单独指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受到侵害,而不管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时以后,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就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上只是从司法解释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要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个问题,还有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很多人以此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一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从这一规范并不能推导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从逻辑角度上来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推理过程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所以精神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推理如同:学校所有男生都可以理短发,女生不是男生,所以女生不能理短发”是一样的,其荒谬之处是显而易见的。用逻辑术语来说,这种推理犯了“大词不当周延”的逻辑错误。

每个人都知道,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后果较轻的行为要赔偿精神损害,而造成后果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却反而不赔,岂不是后果越重而承担的责任越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当然不会有如此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很多直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如2004年2月8日,天津市津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业人员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借用四川江口醇集团的长安之星小客车,在津港公路上逆行与相对而行的一辆红色夏利车发生第一次碰撞,车失控后撞在第二辆银灰色的夏利车上,导致该夏利车内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名死者中一人头颅飞出10余米远,场景令人惊悚。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8日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2004年11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五十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8]。又如,2005年10月4日下午,晏教授夫妇带着女儿去买书。在北京乘坐726路公交车时,为了该买一元钱还是两元钱的车票,晏教授13岁的女儿与女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在晏教授夫妇目睹之下,朱玉琴把他们女儿掐得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身亡。2006年5月,朱玉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晏教授夫妇再把北京公交巴士公司和凶手朱玉琴告到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晏教授夫妇经济损失45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晏教授夫妇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终审改判了此前10万元精神赔偿的一审判决,将其提高到了30万元。至此,教授夫妇获得的各种赔偿,从55万余元提高到75万余元。3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目前创下全国之最。此前,按照相关规定,各级法院对精神损害做出的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9]。这些判决得到了社会的认可。

法律蕴涵了公平正义,但这种公平正义并不是每一位法官、律师都能感受得到的,于是便有了司法解释。从这一意义上讲,司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抽象展示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的过程。但司法解释所展示的公平正义要与个案结合,要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开了有司法水平和司法勇气的法官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以上这些实践中的案例,具体展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承办这些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他们的勇气、胆识以及法律适用的技巧,都值得我们尊重和学习。

结    语

我们的时代是走向权利的时代。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10]。我们一直在为提高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而不断努力,根据我国目前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比较完善、保护范围相当广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作了一定的探讨。相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物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得以确立。



[1]大谷实著,黎红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9页。

[2] 孙建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兰州学刊》2000年第2期。

[3] 郭卫华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4] 梅仲协:《民法要义》第9页、史尚宽:《民法总论》第42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03页。

[5]  转引自黄建辉:《法律漏洞·类推适用》,台湾蔚理有限公司版,第13页。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74页。

[7] 熊国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刑事、行政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8] 苏文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2日正义周刊。

[9]《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案终审-北京一中院改判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7日

[10] 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