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在说理
赢 在 说 理
在省高院组织的第一、二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我院民一庭庭长黄小益撰写的两份民事裁判文书,连续两届被评选为全省优秀裁判文书。
黄小益撰写的裁判文书为何能被评选为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他撰写的裁判文书又为何能在全省法院千百件送评裁判文书脱颖而出?赢在哪里?这值得我们探寻。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展示形象的平台。裁判文书说理是展现司法公正,审判公开的自然延伸,也是昭示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如果把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比作是出自景德镇官窑精美彩绘瓷器的话,我觉得黄小益庭长撰写的裁判文书是一幅精美绝纶工笔画。因为,工笔画“巧密而精细”,是用“尽其精微”的理念,通过“取神得形,以线立形,以形达意”,获取神与形体的完美统一。这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判决书近7000字,仅说理部分文字就近3000字。细读这份获奖的裁判文书,你会发现这份裁判文书这所以能赢得奖项,就是赢在说理!他赢在“说理分明、条理清晰、铿锵有力、字字珠玑、句句到位”。
与工笔画“巧密而精细”对应的是 “抽象派”绘画, 这种比喻可能不很恰当。我自认为鉴赏 “抽象画派”的作品,一百个观画者会产生一百个不同的想象和感受。有些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套话连篇,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形成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只用了了数语,简单地“本院认为如何如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当事人陈述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等等,说服力不强。究竟如何不符,不解释,不说理,败诉的原因和胜诉的理由模糊,当事人莫名其妙 ,不可接受,甚至出现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要法官解释“依据某条某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中“等规定”到底还包括哪些规定。当事人拿到这样的一份裁判文书,就如同在看一幅“抽象画派”绘画作品,胜诉者赢得糊里糊涂,败诉者心存疑虑,致使上诉增加,申诉缠诉增多。
裁判文书不仅是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考察法官素质、检验法官审判实践能力的重要尺度。撰写一份说理透彻,让当事看得懂的裁判文书,是每一个法官必备的技能,而学习是提高撰写裁判文书质量的唯一途径。把这份获奖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信息作出处理,供教学之用。 “三人行,必有我师焉”。黄小益就是一位能帮助我们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一位好老师!不服气不行!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461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从业人员,现住浠水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小东,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原告陈XX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 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申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现住浠水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XX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被告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蔡小东、孔小燕,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被告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4月9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黄标线92KM+600M处时,遇被告申XX驾驶鄂J23383货车途经此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后,未痊愈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申XX驾驶的鄂J23383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XX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6500元外,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2.74元、后期治疗费37000元、误工费17010元(2943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5460元 (23624元/年÷365天×84天)、营养费 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 (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7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9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申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⒈原告陈XX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件,用以证明陈XX系被侵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⒉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4009)一件,用以证实讼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⒊被告申XX的驾驶证、鄂J23383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件,用以证明肇事司机申XX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申XX个人所有,被告主体适格。
⒋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件,用以证明被告申XX所有的鄂J23383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⒌浠水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其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
6.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37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4、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两个月。支出鉴定费2200元。
7.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实际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3562.74元。
⒏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2782元。
⒐浠水县清泉镇四口塘社区、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询问笔录、业主为蔡小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件,用以证明原告陈XX自2008年9月起居住在浠水县清泉城区,且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辩称,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申XX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免赔额和白蛋白医药费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⒉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在本案中抵销。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申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⒑流水号为G798550030345442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件,用以证明原告陈XX受伤后,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已按交强险的约定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
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件,用以证实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与申XX之间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被告申XX辩称,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⒉原告陈XX住院期间,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外,我总共垫付了61645.81元费用。⒊我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应增加免赔率,且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赔事项。⒋我垫付的费用扣减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余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申X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⒓保险单号为0213440195160332000654交强险和保险单号021344019516033500044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件,用以证实被保险人申XX已为鄂J23383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⒔原告之子蔡小东等亲属出具的收条7件,用以证实在原告陈XX住院期间,申XX共计先行给付医药费等共计61645.81元,其中500元因欠条丢失不能提交该书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需要重新鉴定;证据7中有“白蛋白”非医疗必须用药,应予扣除;证据8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应剔除不实部分或由法院酌情处理;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申XX对原告陈XX提交证据1、2、3、4、5、6、7、9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发票来认定。原告陈XX、被告申XX对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0均无异议。原告陈XX认为证据11中投保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联;被告申XX认为证据11中,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约不应增加免赔率。原告陈XX对被告申XX提交的证据12、13没有异议,自认收到申XX给付5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0,被告申XX提交的证据12、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用作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虽有异议,但在宽限期内没有提交足以反驳之证据及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接受该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记载的血液制品即人血白蛋白20%50ML,与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号608548医嘱记录单相互印证,系治疗原告伤情必须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根据原告因治疗伤情转院治疗的实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之证据9中浠水县清泉镇四口塘社区、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原告在浠水县城区连续住居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提交之证据11,与被告申XX提交之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当用作本案证据,但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据此主张增加免赔率的意见,应当根据合同特约事项予以判断。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和庭审中询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4月9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申XX驾驶鄂J23383货车从浠水县城北新区工地拖一颗桂花树到麻桥加油站处,行驶至黄标线92KM+6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XX相擦,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申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XX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4月10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23天,同年5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0062.74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枕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3-6月后颅骨修补;3、不适随诊。2013年8月1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被鉴定人陈XX伤残程度评定IX(9)级。⒉其后期治疗费约为37000元。⒊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申XX、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陈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陈XX治疗期间,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申XX垫付医药费等计61645.81元。肇事车辆鄂J23383货车系被告申XX所有,2013年3月19日被告申XX以鄂J23383货车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其中: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XX自2008年9月起随女儿蔡小勤居住在浠水县清泉镇柏树园路52号3单元202室,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买卖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344.92元,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7144.92元,由被告申XX赔偿22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XX驾驶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物品——桂花树时,因超限装载不可解体物与原告陈XX发生擦碰,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被告申XX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109262.74元,其中:1.医疗费70062.74元,2.后续治疗费3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1000元; 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97882.18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5.误工费8968.83元(26189元/年÷365天×12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8月14日止),6.护理费1553.35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之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㈢其他损失2200元,即:8.鉴定费2200元。上述三项共计209344.92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承保了被告申XX所有的鄂J23383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144.92元(损失额209344.92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陈XX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200元,由被告申XX赔偿。因被告申XX已经以鄂J23383机动车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关于被保险人申XX驾驶机动车时,违反安全装载规范应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原告陈XX住院期间,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已给付10000元,抵销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仍应当赔偿197144.92元(交强险限额计120000元+商业三者险87144.92元-已给付10000元);被告申XX已给付原告陈XX医药费等计61645.81元,抵销其应当承担的2200元赔偿责任后,超过赔偿责任额的59445.81元,因原告陈XX未据实对被告申XX为其支付的医药费用主张权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须合一确定解决纠纷,可以自被告联合保险广州白云公司理赔给原告陈XX的损失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申XX。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144.92元。
三、被告申XX赔偿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元。
第一、二、三项累计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9344.92元,抵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被告申XX已经给付的部分赔偿款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139120.11元(即: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款137699.11元,加上返还已预付但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21元),向被告申XX支付58024.81元(即:超过赔偿责任的59445.81元,减去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法院××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被告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陈XX负担360元,被告申XX负担1421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黄小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何一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