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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公司成立前筹备借款是否应为公司继承还款

时间: 2021-06-10 18:18 来源: 浠水法院

个人独资公司成立前筹备借款是否应为公司继承还款

    ——原告岑某与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当事人:

原告岑某

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冯某收款后,以被告名义出具了借据,承诺支付月息2%。至2019年2月3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提起索款诉讼。

【案件焦点】

一是原告是否实际出借过原始300000元出借款于冯某;二是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98000元借据是否为承继还款的有效借款凭据。

【法院裁判要旨】

一、原告是否实际出借过原始300000元出借款于冯某。

原告向冯某实际履行了300000元的原始出借款。原告提交的冯某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尽管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取款凭证、冯某前后部分还款、最后一笔100000元还款由冯某妻子王某转账完成、冯某作为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3日与原告结算后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支单等证据链形成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冯某实际出借过款项3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取款凭证及部分现金凑在一起的陈述和后陆续还款的记录,足以认定原始30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从该原始借据的落款时间“ 2014年10月01日”上看,足以表明出具借据人冯某应是十分严谨之人。且原始借据载明“借到 现金 人民币”,表明是现金借款,清楚无误,故被告在此情况下抗辩原告未实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98000元借据是否为承继还款的有效借款凭据。

原告起诉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98000元下欠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尽管原始3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月余前,在公司成立前筹备借款亦符合生活常理,况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冯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公司,在冯某妻子王某于2019年2月3日转账还款100000元后,冯某与原告通过结算,就尚欠的198000元本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支单”,一方面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接还款,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愿意承继偿还所欠款项,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抗辩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具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上的约定向原告岑某清偿所欠款198000元,并按照借支单上约定的100000元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0‰,自2019年5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2020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69300元(月息2%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自2020年7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某智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岑某款项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岑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企业成长发展的土壤,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竞争力。当前,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呈现持续上升态势,涉企案件不断增多。本案为涉企案件,该案的判决,彰显诚信公平原则,通过判决使违约方承担责任,切实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强化了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为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注入强劲司法动能。此外,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一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秉持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从借据内容、形式、法理角度准确分析,确认按照借支单上约定的100000元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0‰。该认定,一方面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让违约企业能够认识到履行借款义务应遵守诚信原则,对他人诚信不欺和对自己的承诺守信不怠,否则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准确核准个人独资公司成立前筹备借款应为公司继承还款,具有典型教育示范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