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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以及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可否抵扣用人单位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

时间: 2021-06-10 18:20 来源: 浠水法院

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以及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可否抵扣用人单位所负的侵权赔偿责任

         --- 原告徐某兰诉被告浠水县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徐某兰

被告:浠水县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 原告徐某兰(已逾60周岁)入职被告浠水县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泽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9年4月20日,徐某兰站在油罐上工作时遇油罐里残油

爆炸致烧伤并从油罐上跌落。徐某兰伤后损失累计579645.85元因与泽某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1.案件受理问题。徐某兰因年逾60周岁入职泽某公司,二者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伤亡的批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告知当事人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2.泽某公司以徐某兰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此保险金可否抵扣公司的赔偿款;

3.徐进兰为农业户籍且泽某公司办工地点在农村,徐某兰可否按城镇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在工伤保险之诉与侵权之诉中可自行选择,二者之间不互为前置条件,互不限制,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法院对当事人所选定的诉讼应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因此获得商业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合同之债,但并不影响其向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此乃依据侵权行为而享有的侵权之债,因二种法律关系不同而享有的不同请求权并存不悖。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聘于被告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工作地点虽在农村,不在城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村农业生产,公司地点可作为城镇外延,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泽某公司赔付徐某兰损失,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伤亡的批复》均未失效,故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最佳路径主张救济,法院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对当事人选定的诉讼方式均应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如本案中,当事人不直接寻求工伤救济而选择侵权之诉,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公司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现象较为普及,可视为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员工在损害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是基于合同之债,员工依据《侵权责任法》诉请公司赔偿是基于侵权之债,二者法益保护的对象、价值取向、目的不同,故员工可同时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到不同的救济,公司不能因为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而抵扣其应付的赔偿责任。

员工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受聘于被告工作,工作地点虽在农村,不在城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村农业生产,公司地点可作为城镇外延,故对城镇居民的考量不能仅以地点作为唯一参考因数,更重要的是收入来源种类、工作性质等,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业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