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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法的解释方法及位阶

时间: 2012-09-24 17:42 来源: 浠水法院

   

内容摘要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就选择适用法律的正当性作出解释说明,以证明其与案情事实的吻合和对应。为了谋求过去成立的法律规则对当前法律事务的公正处理,突破成文法僵化时滞的囿限,使法律在更具操作性的实践中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法官在对适用法律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正确的解释要求,掌握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合理的解释规则。

关 键 词 司法裁判   解释   规则   位阶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法官那儿明了以后,下一阶段就是选择适用的相关法律。选择适用的法律应遵循由外及里层层推进的原则,这是法律与事实结合的关键,而其目的则是为了寻找出与法律事实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并阐释其内含的意义,为司法判决理由的构成奠定基础。规则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没有规则便无从认识和说明法律;不遵循规则,我们所期盼的社会秩序也无法养成。“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确定的规则对官员和私人的引导,与各种可变的标准不同,这些确定的规则不要求他们(即法官) 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做出全新的判断。”[1]但由语言构成的规则往往既有确定性也有模糊性,存在空缺结构和弹性条款。在规则的意思中心地带并不会引起争议,它构成了法律与事实沟通和结合的基础,其反映的是作为共性的法律最一般意义的内涵。而当法律适用者用选择出的规则去应对案件事实时,规则的模糊性便会显现,此时就需要适用者把规则作为一种开放式的结构去加以具体的理解并阐释出其意义。这里并不想就适用法律的选择过程进行更多的陈述,而拟从司法裁判的立场,对成文法律解释的有关问题作一些阐明。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

对于法官而言,在着手对所选择法律解释之前,应构建对解释要求的基础性认识。本文认为,以下解释要求应是法官予以着重认识与把握的:

首先是探寻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要求。当某一法律被置于解释对象的位置,其确立的规则的相对恒定的价值认识是一种前提,否则,解释的意图便会遭到怀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依附于法律的客观性而存在,对前者的谋求必然涉及到对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探寻,其中包括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和目的指向以及立法者建构此项法律对规范社会所作的整体考虑和对法律秩序养成的期待。法律解释的这一要求既是法律自身寻求内在统一性的必然体现,也是社会对法律意义的基本规定。前文提及,立法意图的完全把握是无从做到的,而由于法律文本词语的语义不清、法律的缺漏、解释者理解的差异等因素的存在也对探究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造成了很大限制。那么,这一要求的现实意义何在呢? 历史性考察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现实的操作提供指导。对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大致把握可以规制出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向,为法律解释整合性思考呈供基础性的参照因素,并最终为法律解释实质和形式上的正当性供给合理的养份。

其次是对法律规范可能意义具体化的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总要应对具体的法律事实,而相对模糊和弹性的条款就使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操作。因此,法律解释就通过对法律规范的细化,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弥补法律文本不足的重任。这里牵涉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律解释对法律规范具体化应把握的尺度。现代法理学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已不同于西塞罗创制法律时的认识。为了使法律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法律解释一般应在法律规范可能蕴含的意义完成其细化工作。相对完善的成文法,其措辞的意义应是明确的,其所传达出的信息应在法律解释中得以延续。当法律规定的意义非常明确,并且依据这种明确含义就可以妥善地解决现实问题时,解释就应选择此明确含义,即所谓进行平意解释;当法律规定的较为模糊或虽然意义有倾向性的指向却会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解释者则可以在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运用的基础上兼以目的、利益衡量选择其他意义。法律规范的含义往往不是惟一确定的,即使抛开解释者认识事物的背景因素,从规范出发而进行的解释也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性。为了增强法的功能实效,达到秩序养成的目的,解释者理应能在规范所能蕴含的可能意义之内享有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考量各种因素作出妥当的解释。

最后,解释应适应社会情势变迁的要求。“制定法规总是不可能被表述得完善无缺,以致所有应属于该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包括在文本阐述之中。”[2]社会自身的运动是一个永不停息的过程,掺杂着偶然性与必然性因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不断涌现出来,人们期望它们得到法律的调整。一方面,过于频繁地修改、重订法律显然不可行。另一方面裁判者又不能借口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拒绝受理相关案件。这时,法律解释对法律的矫正和弥补就成为法律摆脱相对滞后窘境的出路所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的学者把法律解释称之为变革社会中成文法律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之间的一种调整器。杨仁寿先生曾提出,当社会发生剧烈的变迁或为了实现社会效果的预期,法律则“更须为社会学的解释”[3]。他的主张表明,久已制定的法律对当前的新问题往往找不到含义明确的对应条款加以适用,此种情况最易出现复数解释的可能,解释者应对每一种解释的可能进行社会效果预测,当某一社会效果符合社会运行的目的,那么,可能产生该效果的解释就成为选择的对象。这种见解值得赞同,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并非法官应变社会变化的惟一之举,还必须注意对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基本方法的运用。

二、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或称法律解释的技巧,通常是指各种法律解释操作的可行途径,是解释操作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4]普通法系的法官在判词中讨论法律解释问题,常常交替运用三种解释方法, 即文理解释、“黄金规则”、论理解释。[5]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以成文法为解释出发点,主要采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并辅之以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我国理论界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可以说是观点纷纭。其中,仅陈兴良先生在所编《刑事司法研究》中就列举了8 种分类观点。现在,国内较为流行的一种分类是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他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6]下面将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分述如下:

㈠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用语词的含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来阐释法律意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以文字为意义的载体,因此,确定法律所用语词的含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工作。为文义解释时,一般应按语词通常的含义予以理解,但对于具备法律意义的专有名词术语,则应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另外,在法律条文中还存有一些技术性术语。技术性术语产生于科技领域,有其较为固定的含义,只是将这一领域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后才直接引入法律条文的。所以,即使在法律条文之中,仍应保持其原技术含义不变。由于语言具有流变的特性,其含义往往会发生一些历时的变化,即使同时期的人在不同的语言环境或者即使处在同一环境而由于理解能力、思维方式习惯的差异都会对同一语词赋予并不一致的含义,况且,拘泥于法律条文所用文字,容易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因此,文义解释仅是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为进一步确立阐释法律的真

实意义,还须继之以论理解释。

㈡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指参酌法律制定的原因、理由或沿革等与法律有关的事项,对法律条文作出不拘泥于文字含义的解释。论理解释具体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方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内部法条是彼此关联的,法意是通贯一致的,所以只有从联系、整体的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才能确保体系完整和协调。法意解释是指探寻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意图,又称历史解释。此解释的功能在于有助于划定文字解释的范围,并可通过了解立法性的历史文献资料,探寻立法者的消极意思,以正确解释法律条文意义内容。扩张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字面意思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实意图,于是扩大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限缩解释与之相对,当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失之过宽,不符合立法的真意,则可以将法律条文的意思限制在核心部分。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法律之精神、规范之目的,该事项实已包含在条文规定含义之中,故将该事项直接纳入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当然解释的法理依据在于“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杨仁寿先生举例:桥梁禁止计程车之属通行,则大卡车更不待言;公园禁止折花攀枝,则摘果伐干更在禁止之列。[7]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的目的来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法律条文有一些呈现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基本判断,这些基本价值判断既反映了法律制立的目的,也是法律解释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当然,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究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当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则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之符合。合宪性解释是指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时,应依照宪法和其他阶位较高的法律进行。法律规范的效力要依其阶位而定,下一阶位的法不能与上一阶位的法相抵触,这是维护法秩序统一性的必然要求。合宪性解释不仅具有参与决定法律真实意义的内容性功能,而且有控制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判断的控制性功能。

㈢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是指通过参照借鉴其他法律的规定或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以为理解和说明所解释法律的参考资料,进而阐释出被解释条文意义的解释方法。一国内不同法律规定的相互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要求,所以,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解释某一法律条文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义。同时,法律的制定过程虽然以本土资源为根基,但对他国成功立法经验的吸取也构成了本国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成分。特别在倡导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相结合的今天,法律解释这一方法的运用更具进步和实践意义。但在运用这一方法时,特别参照外国法与判例学说时,法官必须对所参考的对象有充分的了解,并对所获参考资料及参考的理由,加以合理的说明。

㈣社会学解释。这一方法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的意义。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的可能时,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重点在于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然后以社会目的衡量,何种解释所生社会效果更符合社会目的。社会学解释的意义何在呢? 杨仁寿先生曾数语道破:“法学之研究须借助于社会学的解释者,仍为数甚多, 尤其法律词句难免有fringe meaning 出现,更有所谓border line case 存在,诸如此类,单以‘文义解释’或‘论理解释’(尤其是体系解释) 阐释,仍不足以济事,尚须借助社会学的解释,始克解决。故社会学的解释,在法解释学上不仅有必要,且亦使法解释学呈现新的契机,使法解释之途,不致因之而穷。”[8]

三、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

法律解释方法的能否正确运用对法官解释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事关解释论点的构建与论证,而且对法官能否阐释出法律的真实意义以正确适用法律形成公正判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司法裁判中,不同的解释者往往会基于不同的解释方法,或者对同一解释方法的不同运用,提出不同甚至可能相互冲突的主张和论点。因此,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要面临解释方法的选择以及解释方法运用的选择。应当说,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其有限的功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法律疑难,在司法实践中更应注重对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当然,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并非每一种方法都毫无例外、不加轻重区分地进行运用,根据适用规则和案情的特点作出侧重性的选择是十分必要的。那么,这里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各种解释方法在运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一个大致的一般性规则呢? 学者间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皆有。本文认为,这种一般性的规则或者说运用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律仍然是存在的, 它可以被描述为如下的一个逻辑发展过程:[9]

第一,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

第二,经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有在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

第三,在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方法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确定规范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内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寻立法目的,或在依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确定后,可再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之基本价值判断。

第四,倘若经采用论理解释各种方法,仍不能确定解释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

第五,所作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之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在不超过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时,应以其他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或社会学解释) 所得之解释结果为准。

第六,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之解释结果,且各种解释结果均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则应进行利益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解释结论。

我们并不想设定一种完全固定的模式来法官办案的限制思路,但司法权运行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当规律性的东西被忽视时,人们行为选择的结果往往偏离正确的轨道。对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遵循,不仅可以尽可能地限制解释过程中解释论点构建错误、论证失密、结论欠妥等问题的出现,而且对实践中法官借口自由裁量权而任意解释法律的现象也会有一定的制约。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第134页。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38页。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4]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5]陈宏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8]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134页。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