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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探讨

时间: 2012-09-24 17:49 来源: 浠水法院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修正案自同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论。本文作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且在大量的案头研究的基础上,就危险驾驶罪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上在本文中进行探讨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笔者的观点和建议,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

本论文全文共6170字(含注释)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修正案自同年5月1日正式实行以来,已经一年有余,据统计,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2.3%;同比降幅为28%1)。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大幅度的减少了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的数量,维护了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权利。然而,由于立法对于该条罪名的罪状设定和法定刑配置方面缺乏客观量化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中法官的司法裁量弹性较大,极易导致量刑上的均衡性和合理性失衡。因此,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且在大量的案头研究的基础上,就危险驾驶罪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上在本文中进行探讨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笔者的观点和建议,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立法价值取向

   (一)危险驾驶罪立法价值取向

近年来,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多起重大交通事故,尤其是若干起造成严重的多人死伤的案例,刺痛了公众的神经,三门峡王卫斌交通肇事案、广东黎景全交通肇事案、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和杭州5•7胡斌交通肇事案等,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和愤慨。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有较大争议。当时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醉酒驾驶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何种情形下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鉴于二罪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可能导致刑事审判中将此罪定为彼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2),试图对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该意见明确指出行为人酒后驾车,尤其是在发生事故后继续行驶,造成了重大伤亡的情形,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管如此,上述《意见》在实质上仍然没有对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界限做出明确的说明。如果行为人没有在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驶并造成重大伤亡结果,上述行为该如何定性仍然难以甄别。为了回应社会舆论和大众媒体的关注和热议,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于大众舆论和民意的司法应对。

   (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可知,该法条被颁布的初衷是为了确定司法活动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上的争议。也就是说,作为这两个罪名之间的过渡性条款。那么,危险驾驶罪是否成功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呢?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准确的区分这三种罪名。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此两罪最值得关注和引起争议的主要集中于对于醉驾行为的犯罪认定环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从醉驾人一着手进行驾驶开始,本罪便已经构成;相比之下,醉驾型的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该罪名的成立必须具备损害结果这一要件。因此,按照法条的表述,醉驾行为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也可能为交通肇事罪的前行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这二者呢?笔者认为,总体上,司法机关应该根据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损害结果的大小来界定构成何种罪名。一般地,危险驾驶罪相比交通肇事罪是轻罪。第二,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要准确区分两者,关键是要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其它危险方法”的范畴之内?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仅仅限于爆炸、投放有害物质、决水等刑法条文中列举的犯罪行为,而不能做出扩大解释。笔者对于上述观点采取认同和肯定的态度。

简言之,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处于逐级上升的态势,而危险驾驶罪是位于最低的层次。从这一角度看,本罪并没有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划分给出一个很好的界限。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从其法律条文的上界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即其形式定义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从其条文的表述上,还不能做出罪与非罪的判断,要正确认定危险驾驶罪,必须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手。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应包括四方面要件:

(一)犯罪主体: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换句话说,本罪主体既包括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驾驶机动车辆的非专门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同时,摩托车、经改装的助力车驾驶者也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可能存在共犯。

(二)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理由有两点:首先,行为人应该知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是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第二,行为人应该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却依然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具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直接故意,以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谈到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有关“隔夜醉驾”是否应该客观归罪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是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且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为这既涉及到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修正案(八)》的主要惩处对象应为明知故犯的行为人,若将“隔夜宿醉”的行为人也归入犯罪人的范畴,难免有客观定罪的嫌疑。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所说的:“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尽管这一讲话曾引起了较大程度的争议,但笔者确认为它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即应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三)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交通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首先,应对于“交通管理法规”的范畴做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此处的“交通管理法规”应该主要指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的规章等,相关条款应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其次,本罪中的“道路”的理解不应限制于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4),笔者认为,只要能允许车辆通行的地方,都能够归入此处“道路”的范畴之内。因此,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校园内的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都应包括在内;第三,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应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该项规定中将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的醉酒驾驶行为人归为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的范畴,并且提供了替代性的测试建议,比如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

   三、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与建议

   (一)对于情节恶劣的界定

《修正案(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一为醉酒驾驶,此种犯罪为纯正的行为犯,也就是说,一旦实行酒后驾驶,便可构成醉酒驾驶罪。二为追逐竞驶,此种犯罪为结果犯。换句话讲,仅追逐竞驶行为并不能直接构成犯罪,情节恶劣也是该项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情节恶劣”的幅度做出具体解释,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追逐竞驶情形下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存在争议。

在笔者看来,情节恶劣应该从以下几个角度把握:

1、行驶环境

追逐竞驶的区域不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凌晨4点,行为人在空无一人的原野上高速竞驶,相比较在上下班高峰期间,行为人在车流拥挤的商业中心高速驱车,横冲直撞,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前者大得多。同样的,其他相关的因素(地段、人流、可见度、时间、路面的情况等)也应当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2、主观态度

竞驶人的主观态度也同样应该作为判断罪名成立与否与量刑幅度的重要方面。具体而言,判断和评价行为人主观态度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些行为人追逐驾驶的原因是有急事、赶时间或者其他,而有部分的行为人竞驶原因是求刺激、好玩或者追求娱乐的目的,而后者的主观恶性明显比前者更大;第二,行为次数。追逐竞驶行为人分为首次行为人,和非首次行为人。相对首次行为人而言,非首次行为人因为之前已经接受过法律的指引和制裁,主观上对于该罪名应该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是一种明知故犯的情形;而首次行为人,并不一定认识该项罪名,故前者在主观恶性上胜过后者;第三,超速的幅度。一般情况下,车速的大小直接与损害结果相联系5)。行为人驾车的速度也能间接地反映很体现其主观恶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78条、第81条中对于各类道路和自然环境下的机动车行驶速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司法审判中,涉及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速,可以参照适用。

   3、损害结果

类似于其他犯罪构成,是否构成本罪以及本罪的量刑幅度上,损害结果的大小也是一项重要的考量。简单的举例,张三和李四在社区的小道上高速驾驶摩托车,将王五撞倒,脸部轻微擦伤,此种结果不一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当其他因素都不发生改变,损害结果换成王五一家三口被撞倒后皆当场死亡,显然这个后果在定罪量刑时要进行考虑。而且,如果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时,就有可能认定为更重的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了。

4、驾驶客体

简单的说,所驾驶设备的安全性、功能性也是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之一。驾驶设备的安全功能越强,所造成的损害越小。因此,相关司法机关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也应对于涉案的车辆进行一定的安全功能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

在一起涉及追逐竞驶案件中,以上四个方面应该进行综合对比和分析,从涉案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确定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根据实际案件的特殊性,也可能出现其他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也应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即宽严相济的原则。在维持司法公正性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刑法的适用,这也是出于当前建设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的考虑。

   (二)危险驾驶罪的强制措施

危险驾驶罪,其主刑只设定了拘役,刑罚低轻,刑种单一,为迄今为止,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对于自然人犯罪没有规定有期徒刑刑罚条款。然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却引发了不少难题。

1、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人不能采取逮捕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于逮捕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6)。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因此,从法理上说,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人一般只能采取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不能直接适用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效率,很多地方采取将危险驾驶行为人拘役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直至法院审判都在拘留期限内完成。诚然,此种做法节约了时间,表面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却是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拘留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才可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7)

2、值得一提的是,危险驾驶案件排斥采取普通逮捕,但并不排斥采取特殊逮捕。换句话说,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若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采取特殊逮捕8)。特殊逮捕解决了危险驾驶行为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违反法律规定,甚至试图逃跑等情况下,普通逮捕法定不能的适用缺陷。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项新的罪名,再对其立法的必要性多做讨论已无太大的意义。对于本罪,当前值得关注和探讨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如何在本罪的定罪和量刑上与原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和层级实现良好承接,以实现刑法对于该种犯罪行为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我要阐明一个观点: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控制和治理,刑法是一个重要武器、有效手段,但绝不是,也绝不能当作是唯一的手段和武器。事实上,有很多地方规章规定,依靠地方行政权运行上的策略,可能会达到更大的威慑作用。仅依靠刑法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笔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的问题,只有在多方机构综合治理,才能够将这一问题遏制到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 参考公安部交管局于2012年04月29日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布数据。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

 (3) 2011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5) 参见韩冰,《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法学》2009年第9期。

 (6)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有四种处理结果,其中第(二)项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8)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00]2号),其中第九条、十七条和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若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