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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采用实体审理标准

时间: 2021-06-10 18:11 来源: 浠水法院

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采用实体审理标准

——李千寿诉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当事人

原告:李千寿

被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

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4日,国兴公司取得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四组宏威小区二期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7月16日,李千寿与国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千寿购买国兴公司开发的上述宏威小区二期第1幢2单元604-H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3.99㎡,总价款19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5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支付房款15万元,余款4万元由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后付清),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李千寿于同年7月17日向国兴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国兴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国兴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并以国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道人桥村四组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农商行以国兴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兴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共计2013万余元,农商行对国兴公司名下的上述道人桥村四组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鄂1125执恢139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国兴公司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查封清单上的房产包含本案李千寿购买的房屋)。

李千寿得知该情况后,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农商行申请执行查封合法买受人的房产属于重复查封,该查封不合法,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11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千寿的异议请求。李千寿不服该执行裁定,故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采用实体审理标准;适用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裁判要旨】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进行判断,进而认定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和程序性法律只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李千寿虽未取得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农商行对国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含本案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根据现有证据,仍然应当认定李千寿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李千寿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具体体现在:(一)李千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李千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李千寿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到期价款,对剩余价款因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后)而未支付,且李千寿也未接到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提前交付执行的通知;(四)非因李千寿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李千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也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即李千寿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买受人。根据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李千寿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故李千寿的权利优于农商行的抵押权。

浠水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李千寿从国兴公司处购买的位于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四组的宏威小区二期住宅楼2单元604-H号商品房。

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几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尽管总量不大,但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有增大趋势。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实质审理,还是形式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实质审理等问题,提供了参考意见。本案中,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兴公司开发建设的同一套商品房,李千寿是商品房的买受人,农商行是商品房的抵押权人,李千寿、农商行均主张自己的权利优先,双方因能否排除对该商品房的强制执行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有较大差异,主要观点是:

一、执行异议裁定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但执行异议之诉不受执行异议裁定结论的拘束。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对案外人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进行比较,以确定谁的权利更为优先,进而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和程序性法律只进行“形式审查”。

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上,应遵循以下思路:第一、对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有关条款所列排除执行条件的,执行异议当然能够成立;第二、排除强制执行并不局限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于虽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有关条款所列排除执行条件,但符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排除执行条件的,执行异议同样能够成立。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公平正义,贯彻生存利益至上原则,符合一定条件的执行异议亦能够成立。如商品房消费者、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在符合条件时,具有排除一般债权,甚至是抵押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的效力。

一审法院总结认为,对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受人而言,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或其他司法解释中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至少有以下四项:一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四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这四项规定,实质上是分别明确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受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享有一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这意味着,在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或其他法定优先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买受人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

符合上述四项规定中的任意一项,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李千寿符合上述四项规定中的两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